自治县项目建设用地享受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倾斜照顾。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加强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和优化林业结构,加快林业发展。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林地、森林资源,对列入国家、自治区保护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进行分类管理和保护。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毁林取土采石、非法占用林地和非法经营、加工、运输木材等行为,加大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火灾防范力度。
自治机关根据森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的原则,编制森林采伐限额,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因灾砍伐和中、幼龄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追加采伐限额,不占用自治县年度主伐限额。
自治机关在依法明确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利用荒山、荒坡造林发展林业,实行谁种谁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个人所有的林木经依法确认所有权后,可以依法继承、抵押和转让。
严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种植破坏水源、影响土质的速生桉树等短轮伐期速生树种。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的留存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集中部分在安排使用时,自治县享受适当倾斜照顾。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制定优惠政策和积极采取措施,改善投资环境,吸引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符合国家政策的优势产业,开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积极发展园区经济,加强工业园区规划和建设;加强引导和扶持中小企业,改善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环境;鼓励和支持发展非公经济,加强商业网点和集贸市场建设,发展民族贸易。
自治机关充分利用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支持企业争取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和优势产品出口。
自治县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医药企业依法享受国家关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划加快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在交通、能源、水利、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和照顾。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的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
鼓励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通信等基础设施,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公路改造和县、乡、村级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质量,加强公路的管理养护和运输市场管理。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按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专项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托区位优势,编制现代物流业发展总体规划,优化物流区域布局,大力培育物流市场,构建现代物流服务体系,推动各产业与物流业联运发展,打造服务西南、辐射内地、连接东盟的出海出边物流通道和区域性物流中心。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统筹城乡发展,编制具有民族特色的城乡规划及重点区域的城市设计,完善相关管理办法,加强中心城镇、重点乡镇、特色乡镇建设,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城乡均等化进程。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自治县按照政策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先安排城乡建设资金的倾斜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资源,在不违背国家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资源开发项目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以及在投资、金融、税收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符合规定有资质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指定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禁止无证勘查、开采和乱挖滥采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留成部分,自治县分成比例高于非自治县。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水资源进行管理和保护,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取水许可制度、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及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补偿费、河道采砂管理费,除按照政策规定上缴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分别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以及河道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
自治机关编制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自治机关引导和鼓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依法合理利用水能资源,发展水电事业,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留存电量支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编制自治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依法保护国家地质公园、国家湿地公园和澄江河流域,充分利用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族风情等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业。
自治机关制定有效措施,规范自治县旅游资源的开发、管理和保护工作。
自治县享受国家、自治区旅游产业优惠政策的倾斜照顾。
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公民按照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创新扶贫开发模式,建立精准扶贫工作机制,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重点支持村屯道路建设与升级改造和管护、农村饮水安全、农村电力保障、农村危房改造、特色产业增收、乡村旅游、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文化建设、贫困村信息化及扶贫生态移民等工作,加快贫困群众脱贫致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