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9月28日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6年3月29日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5年2月11日恭城瑶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1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四章 自治县享受的法定权益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恭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县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恭城镇。

  第三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开拓创新,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独具生态特色、富裕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以及自治县在外设立的机构,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其他少数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

  第九条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自治县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根据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招考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出一定的名额定向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

  自治县事业单位、上级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县在选拔、配备科级干部时,划出相应名额,选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实际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各类人才为自治县建设服务。对为自治县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为自治县建设服务满一定年限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退休时在生活福利方面给予照顾。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工资改革的政策规定和要求,实施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根据自治县财力提高机关工作人员津贴补贴标准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绩效工资标准,逐步达到或者高于自治区平均水平。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财力,逐步提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和福利待遇,达到或者高于自治区平均水平。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大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引导、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大力发展现代农业,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增加农民收入。

  鼓励农村发展合作经济,扶持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现代化经营。鼓励和引导工商资本到农村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现代种养业,向农业输入现代生产要素和经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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