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对县、乡(镇)、村(屯)及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投入;积极打造民族文化艺术品牌,支持自治县文艺队伍建设,培养民族文化艺术人才;举办传统民俗活动和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化活动。发展民族传媒事业,规范文化市场秩序。
自治机关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保护、传承与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逐步加大对古建筑、传统村落等文物古迹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投入,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旅游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旅游总体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依法保护和利用生态环境、人文景观、民族风情等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业。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各类组织和个人按照总体规划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保障体系,加强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能力建设,重视传染病、慢性病、地方病和职业病等重大疾病的防治,做好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重视瑶族医药、医术的发掘、整理、研究、应用和保护。强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完善公共体育设施,广泛开展群众体育运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培养体育人才。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贯彻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构建与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自治机关加大对城乡居民、职工的劳动技能培训力度,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的服务和管理,支持农民到城镇就业、创业,推动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四章
自治县享受的法定权益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实施生态公益林保护,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政策和生态公益林补偿的照顾。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育林基金,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的留存比例高于非自治县,自治区集中部分在安排使用时,自治县享受适当倾斜照顾。
第四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时,自治县享受倾斜照顾。
自治县依法上缴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和自治区国库。自治区在安排基本农田保护与建设、土地整理等项目资金时,自治县享受优先安排的照顾。自治县申报的项目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条件下,所获得的资金总额不低于所缴入自治区国库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总额。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应当按规定上缴。自治区留成部分,自治县分成比例高于非自治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除按照政策规定上缴部分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分别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和水土流失预防、治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进一步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在交通、教育、卫生、环保、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自治县享受有关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区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且项目业主为上级部门或者机构的,自治县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确实不能免除配套资金的,自治县配套比例低于非自治县配套比例。
自治县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专项资金扶持和政策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排污费,除按比例缴入中央、自治区国库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自治区在安排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自治县申报的项目享受优先安排和倾斜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享受自治区级贫困县的扶持政策。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从人力、物力、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帮助贫困对象,切实改善民生,着力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对自治县适当增加均衡性转移支付补助系数;自治县享受的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增幅高于非自治县的平均增幅。
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免交或者返还的税费,不抵减各项补助收入和专项资金,不影响各项补助收入和专项资金的分配。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各族人民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在自治机关的带领下,同心同德、齐心协力开展建设。
自治县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民族歧视、民族矛盾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自治县各部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将民族工作经费和民族教育专项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帮助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等各项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对民族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