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债务成肥肉 清欠法官变贪官

     恭城水泥厂系列债务案“养”了一窝硕鼠,执行法官雁过拔毛索要“办案费”。

  在执行恭城水泥厂系列债务案中,平乐县法院原副院长黄春霆等7名法官向当事人索要几十万元的“执行费”,结果全部落入了法网。这些法官何以知法犯法,颇值得人们深思。在自治区检察院公布的2008年度“十大反贪案件”中,这起案件榜上有名。

  好法官被贪念绊倒

  案发前,黄春霆、陈有平、李佑芬分别是平乐县法院副院长和民一庭、二庭庭长,邹昌斌是该院民一庭审判员,肖某、刘某和黎某某(已死亡)则分别是该院民二庭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陈有平曾是一名非常优秀的法官,自1995年担任法官以来,共审结各类案件420余件,没有发生过一件错案。1999年,他到生活艰苦、交通不便的源头法庭担任领导,更是创造了不平凡的业绩,使源头法庭由一个普通山区法庭一跃成为全区法院的先进法庭。他也先后获得了“全国法院系统人民调解工作先进工作者”、“广西法院系统人民满意法官”、“广西人民满意政法干警”、“桂林市劳动模范”等光荣称号,并连续三次荣立三等功。就是这样一个有着似锦前程的法官,却因为一时的贪念毁了大好前程。

  1998年5月,恭城水泥厂向工商银行恭城支行(下称恭城工行)贷款342.9万元,并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1999年,恭城工行撤并至工商银行平乐县支行(下称平乐工行),恭城水泥厂债权划归平乐工行管理。至2002年10月20日,恭城水泥厂共欠平乐工行本金329.9万元、利息65万多元。为此,工商银行桂林分行(下称桂林工行)代表平乐工行向平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1月,陈有平担任审判长,与肖某、邹昌斌组成合议庭,依法判决恭城水泥厂偿还欠桂林工行的债务。

  从2002年10月起,除桂林工行外,恭城水泥厂的其他债权人亦先后向恭城法院和平乐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陆续审结并进入了执行阶段。2003年5月6日,平乐县法院向桂林市中级法院提交报告,要求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平乐县法院统一执行恭城水泥厂系列债务案件,并成立由时任平乐县法院副院长黄春霆为组长,陈有平、肖某、邹昌斌等5人为成员的专案组。得到桂林市中级法院的批准后,平乐县法院指定邹昌斌具体负责该系列案的执行工作。

  就在执行恭城水泥厂系列案件过程中,邹昌斌、黄春霆、陈有平、李佑芬、肖某、刘某、黎朝德(平乐工行客户经理部客户经理)等人不顾恭城水泥厂实行改制、资不抵债的情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合谋,为有关案件当事人谋取利益,大肆索要收受当事人的贿赂。  

  罪证一:直接索要“手续费”

  恭城瑶族自治县建设工程公司(下称恭城建设公司)的罗某某为恭城水泥厂施工后,被拖欠了68万多元工程款。2003年4月,恭城建设公司向恭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3年5月,桂林市中级法院指定平乐县法院统一执行恭城水泥厂系列案件后,案件转由平乐县法院执行。2003年6月的一天,具体负责此系列案执行工作的邹昌斌打电话到恭城建设公司,要求公司老板与自己联系。几天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来到平乐县法院,邹昌斌和他一起去到一家美容店,一边让小姐洗头一边商谈。两人商定,由平乐县法院将恭城建设公司的69万多元(含诉讼费)执行回来后,恭城建设公司付给邹昌斌等人18万元的“手续费”。

  2003年6月30日,在尚有30万元未到履行期限的情况下,邹昌斌到平乐县法院财务室开出金额为69万多元的现金支票,将这笔款存入其本人在平乐工行的账户内,次日再转入罗某某的账户。罗某某支取48万多元后,由唐某某把18万元现金交给了邹昌斌。邹昌斌到办公室后,把其中的5万元分给陈有平,余下的13万元全部占为己有。

  罪证二:想要回钱先看“表现”

  个体老板唐某向恭城水泥厂销售煤炭,水泥厂共欠下唐某34万多元货款。2002年10月,唐某向恭城瑶族自治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后获得两万元执行款。桂林市中级法院指定平乐县法院统一执行恭城水泥厂系列案件后,唐某来到平乐县法院,找到了时任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的陈有平,要求支付其余的执行款。当天中午,他请黄春霆、陈有平、邹昌斌一起到饭店吃饭时,再次提出执行款一事。

  黄春霆说:“你要想拿走全部钱,那就要看你的表现了。”并且约定下午再到黄春霆的办公室具体谈。下午,唐某按吩咐直接到了黄春霆的办公室,黄春霆、邹昌斌正在办公室等他。黄春霆向唐某提出要11万元,唐某无奈,只好答应。

  第二天,经邹昌斌、黄春霆签字认可后,唐某向平乐县法院出具收条领出了由法院开出的33万多元现金支票。随后,邹昌斌驾驶一辆警车带唐某到银行将这笔款取出。唐某将11万元现金交给邹昌斌,之后,黄春霆、陈有平、邹昌斌3人将这11万元瓜分。

  罪证三:执行要看“够不够条件”

  原恭城第二建筑公司(下称恭城二建)谭某某为恭城水泥厂承建工程后,水泥厂尚欠13万多元工程款未付。恭城二建与恭城第四建筑公司合并重组成立新城建筑有限公司后,于2003年6月向恭城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4年10月,谭某某与陈某某一起来到平乐县法院,找到陈有平要领取执行款。在办公室里,陈有平问邹昌斌:“谭经理想领钱,你看一下他够不够条件?”邹昌斌回答说可以。两人就对谭某某说,催款搞了几个月,开支大,要4至5万元的“执行费”。谭某某只好答应。连利息核算后,平乐县法院开了16万元的支票,邹昌斌与谭某某、陈某某一起去银行取出钱后,谭某某把4万元现金交给了邹昌斌。邹昌斌回去后,把其中的2万元分给了陈有平。 

  罪证四:好处大家捞

  恭城水泥厂欠经某煤款9.9万多元,经某于2004年4月向平乐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安排民二庭副庭长肖某任审判员、黎某某(已死亡)为代书记员负责审理,民二庭审判员刘某协助办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某即表示货款执行后会给“好处费”。事后,肖某及民二庭庭长李佑芬找到邹昌斌,要求尽量为经某执行货款,并告诉他执行后有好处。

  2005年的一天,黄春霆、李佑芬、肖某、邹昌斌驾车到恭城,与经某、衡阳财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宁某某协商用财贸公司应交纳的租金支付经某的货款,并商定由宁某某代付4万元“执行费”。在恭城白天鹅宾馆的房间里,经某当着在场所有人的面说:“宁总,你先拿4万元给法院这些人,剩下的6万元,等你有钱的时候再给我。”邹昌斌拿到宁某某给的4万元后,将1万元放入自己的公文包,剩下的3万元分给黄春霆、李佑芬、肖某3人。

  回到平乐县后,因民二庭参与办案的刘某、黎某某两名法官均知道经某这起案件有“好处费”捞,黄春霆、李佑芬、肖某又商量从3人所得款中各拿出2000元,由李佑芬分给刘某、黎某某各3000元。 

  罪证五:特殊“办案经费”

  恭城水泥厂欠周某、蒋某两人煤炭款近15万元,周某、蒋某于2004年4月向平乐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由黎某某主办,李佑芬、肖某、刘某协助办理,后转由邹昌斌负责执行。

  参与办案的人员都知道此案执行回来会有“好处费”,李佑芬便多次找邹昌斌,说已经跟周某谈好,15万元执行回来可以搞一半自己用。2005年的某天,黄春霆、邹昌斌来到恭城,由邹昌斌向周某的女婿欧某某提出执行后要给50%即7.5万元的“办案经费”,欧某某同意了。然后,周某从财贸公司应交纳的租金中领取了2.5万元货款。

  2005年11月17日,邹昌斌领取了周某、蒋某案15万元执行款,将5万元汇给欧某某,并从他们答应给的7.5万元中拿出4万元给肖某,后又分给陈有平1万元,剩余的2.5万元就进了自己的口袋。肖某拿到4万元后,回办公室与李佑芬、黎某某、黄春霆、刘某5人一起平分,每人分得8000元。

  罪证六:用编织袋提“辛苦费”

  恭城水泥厂欠廖某某煤款52万多元,案件转由平乐县法院执行后,廖某某于2004年7月和2005年6月两次向平乐县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当从邹昌斌处得知他只能领取5万元执行款后,廖某某拒绝领取。为此邹昌斌告诉他,重新分配需要经工商银行同意,并提供了工行和长城公司参与协调法院执行水泥厂财产分配事宜的黎朝德的手机号码。

  廖某某即与黎朝德联系,双方最后约定,将52万元货款中的26万元给主办法官,并另给黎朝德2万元“辛苦费”。随后,黎朝德就与邹昌斌联系,约定廖某某的货款执行回来后26万元归邹昌斌,事成之后从中分给黎朝德5万元。

  2006年1月23日,廖某某得到了52万多元的货款支票,他支取后再存入了自己的存折,存折交由黎朝德保管。25日上午,黎朝德让邹昌斌提供工行账户用于转账,邹昌斌把朋友陈某某的账号告诉了他。廖某某从存折中支取29万元后,将其中的26万元转至陈某某的账户,并付了2万元“辛苦费”给黎朝德。下午,黎朝德按邹昌斌的意思联系陈某某,陈某某开来一辆车,接黎朝德上车后将一个装有26万元现金的编织袋交给他,黎朝德只是数了数钱的扎数就把钱提走了。按事前与邹昌斌的约定,黎朝德从26万元里拿出了5万元。当晚11时左右,邹昌斌从黎朝德处将还装有21万元现金的编织袋拿走。

  法院审理查明,邹昌斌、黄春霆等7人受贿6次共计70.5万元。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邹昌斌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黄春霆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陈有平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李佑芬、肖某、刘某均犯受贿罪,均免予刑事处罚。此外,涉案的平乐工行原客户经理黎朝德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