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0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下简称《旅游法》)实施一周年。一年间,这部新的法律对于各旅游行为的参与者,包括游客、景区、旅行社、导游等都有相应的影响。
一年来,我市认真贯彻实施《旅游法》,积极加强《旅游法》学习宣传和教育培训,但在《旅游法》的实践中仍存在对一些规定认识不清、执行不力等问题,需要相关部门、旅行社与游客进一步吃透法律,以共同打造良好的旅游环境。为了让读者朋友们以最简洁的方法重温《旅游法》,本期,市旅发委政策法规科对《旅游法》的相关热点问题再次进行解读。
旅游部门:
加强新法学习宣传和教育培训
2013年10月1日,《旅游法》正式颁布实施。一年来,南宁市全面加强《旅游法》的学习宣传和教育培训,提高依法治旅能力。
面向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培训。《旅游法》出台后,多次组织全市32个相关部委办局以及六县六城区参加《旅游法》电视电话会议、学习《旅游法》专题培训会,提高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的认知度和行政执法能力。
面向旅游行业开展培训。结合贯彻《旅游法》,采取分层分类分批培训的形式,组织旅行社、导游人员,景区、星级饭店等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对我市旅行社、旅游景区、星级饭店、驻邕高校旅游院系代表以及导游员开展专题培训,并送教上门,到旅游企业对《旅游法》进行详细解读,确保旅游行业正确理解《旅游法》精神。引导企业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守法经营、文明服务,使企业知法、守法。
面向社会宣传、普及《旅游法》。利用网络、媒体向广大群众宣传、普及《旅游法》,并在《南宁日报》开辟宣传专栏,刊登《全面权威解答〈旅游法〉实施热点问题》等文章。在2013年、2014“南宁月月旅游节”系列活动中,设置专门的展位宣传旅游法,提供咨询服务。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上下联动、社会关注、共同推进的工作局面,为确保《旅游法》在我市全面、有效实施奠定了扎实基础。
●热点一
旅行社不得单方面安排购物
《旅游法》实施之前,这样的情形很多跟团游客都体验过:“进不完的购物店,买不完的纪念品”式的旅游服务。
《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这一条并非完全禁止旅游活动中安排购物和自费项目,而是旅行社不得单方面安排此类活动。
●热点二
保证金为游客人身安全上了一重保险
出门旅游无法预料一些未知的伤害发生,当这些伤害发生后谁来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旅游法》实施后,保证金又多了一种使用途径,为游客人身安全加上了一重保险。
●热点三
境外游付小费出发前写清单
近年来,出境旅游广受消费者追捧,不少出境旅游的市民没有注意到境外付小费的习俗。根据《旅游法》关于“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的原则,对这种特殊情况,国家旅游局建议旅行社可将该费用直接包含在旅游团费中向旅游者收取,或者在签订合同时专门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后另行收取,不得由导游、领队直接收取。
同时,对于游客参加境外游遇到的由境内旅行社组织、境外旅行社接待时是否适用旅游法的问题,相关负责人表示,境外地接社也是由组团社来委托接待旅游者的,因此,境外地接社的行为应当受组团社的控制,后果应由组团社承担。如果游客直接在境外报名参加当地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原则上不受我国《旅游法》的约束和保护。
●热点四
《旅游法》规范景区划分和管理
《旅游法》关于可利用的公共资源有明晰的界定,并根据产权属性授权相应级别的政府分级管理。就景区而言,应对景区进行分类管理,除不是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由市场调节外,“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也应分类细化。一类是全民所有的景区,实行免票或者低门票价格;另一类则应为“混合型景区”,应由地方政府实行市场指导价或最高限价管理。
《旅游法》规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对于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热点五
景区不得超限,要做好预警分流
《旅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景区应当在其收费处、入口处、网站,必要时还要通过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公共媒体等途径公布最大承载量,保障旅游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热点六
导游、领队与旅行社的关系
目前,有一些旅行社和导游、领队对彼此之间的责任关系认识不清。有些旅行社认为,临时聘用的导游不是自己的员工,其带团过程中强迫、诱导旅游者消费等违法行为,旅行社难以控制,因此旅行社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因临时聘用导游在带团中可能有其他收入,所以旅行社没有必要向其支付劳动报酬。
为此,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旅行社不管是委派属于自己员工的导游、领队,还是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都应认识到,导游、领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代表旅行社,其相关违法、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旅行社承担。因此,旅行社应加强对导游、领队的管理。当然,导游、领队作为执业人员,也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旅游法》都有明确规定。
导游的劳动权益受法律保障。导游有权要求旅行社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有权拒绝旅行社要求其垫付团费或者收取费用的行为,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热点七
旅游者在出境旅游时解除合同的限制
不少旅行社提出,《旅游法》规定,旅游者在行程结束前可以解除合同,但在出境旅游中,通常要求“团进团出”,这与旅游者行使解除权在操作上可能出现矛盾和问题。
对此,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旅游法》规定,“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规定,“旅游团队出境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分团入境的,领队应当及时通知组团社,组团社应当立即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据此,发生不可抗力、旅游者疾病等足以导致旅游者无法随团入境的客观原因的,应当按照《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办理;旅游者在行程中解除合同返回的,旅行社应当为其办理相关分团入境手续、协助其返程。但需要特别提示的是,目前大陆居民赴台旅游有集体随团活动的强制性要求,旅行社在签订合同时就应明确告知旅游者解除权受到限制的这一规定。
●热点八
遵守社会公德 违者或被拘留
《旅游法》第十三条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旅游法》不仅对政府、旅行社提出了相关要求,对游客行为也明确作出约束。在旅游活动中,旅游者要严格遵守《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文明行为指南》和《中国公民国内旅游文明行为公约》,违反上述指南和公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将由旅游者承担。
对于旅游者有不文明旅游行为且屡次不听劝阻的,视为《旅游法》中所规定的从事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在此情形下,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如因旅游者的不文明行为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行社可以向旅游者要求赔偿。
而对于刻画、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热点九
自助游也需要懂《旅游法》
不少市民游客认为,他们一直都是自助游,从不跟团,在网上预订酒店,在景区直接买票,饮食交通全部都是自己解决,以前一直这么做,《旅游法》实施后依然是这么做的,没有发现有任何不同,特别是看到《旅游法》关于旅游者这一章时,与自己毫不沾边,为何还需要花时间去了解?而且,在很多人的印象中,《旅游法》是用来规范旅游业秩序的,是用来保障参团游客的权利的,如果不参加旅游团,就不会享受到《旅游法》规定的权利,也不必要履行相关义务。
自助游者一般认为旅游经营者就是旅行社,实际上《旅游法》规定,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经营者,无论是参团游还是自助游,行程中都与《旅游法》息息相关。而同时,无论是哪一种旅游方式,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都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