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的若干政策规定

  (二)新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新设立或新改制的金融子公司,其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地方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部分,第1年至第2年免征,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对给经济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以其上一年度对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为基数,按本年度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新增部分给予0.6%的风险补偿。

  第二十条 支持中小微企业担保机构发展。

  (一)在经济区新注册登记,并从事中小微企业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经自治区中小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3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二)给予为中小微企业提供银行贷款融资担保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对其上年结转的中小微企业融资在保责任额,按其年平均融资担保责任额的4‰给予担保风险补偿(单个机构获得的补偿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对当年新增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责任额,按其年平均融资担保责任额的2‰给予担保风险补偿。

  用地用海支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优先调剂安排经济区用地指标。

  (一)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要求和供地政策的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产业项目,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自治区统筹安排用地指标。

  (二)凡投资2亿元以上、每亩投资强度500万元以上的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重大项目用地所需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由自治区统一安排,不占用各市的用地指标。

  (三)凡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使用林地定额指标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单列安排。

  (四)优先确保经济区工业原料林采伐指标,经营者种植的工业原料林,其主伐年龄和皆伐面积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工业原料林造林规模达2万亩以上,且开展森林资源二类调查的经营者,可单独编制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二十二条 实施优惠地价。

  (一)经济区重点产业园区内的重大工业项目使用未利用地的,工业用地出让金最低标准可区别情况按《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10%-50%执行。

  (二)对于经济区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及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70%确定土地出让底价。其他工业用地项目,在不低于国家统一规定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前提下,可适当调低出让底价。

  (三)对重点开发的北部湾港公共码头项目以及港口、物流项目建设用地,除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可以划拨方式使用的以外,其余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按出让地块所在地基准地价的70%执行。

  第二十三条 创新用地用海审批制度。

  (一)经济区除南宁中心城区外,其他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下,可按农用地征转分离的有关政策报批。

  (二)凡列入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项目,其用地报批开辟“绿色通道”,在受理土地报批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由自治区相关部门集中进行“一站式”联合审批。

  (三)经济区内区域建设用海规划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整体实施围填海活动,或委托相关单位整体实施围填海活动。

  第二十四条 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凡纳入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规划以及自治区层面统筹推进的重大基础设施和产业项目,其用地确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依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 简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程序。依法应由设区的市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的,由设区的市政府批准后报批用地;依法应由自治区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方案的,其规划修改方案在用地报批时(包括单独选址和批次用地)一并上报审批。

  第二十六条 创新耕地保护方式。

  (一)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重大项目工程,为经济区建设提供足够的新增耕地指标。自治区本级建立新增耕地收购储备制度,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充耕地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后,由自治区调剂落实补充耕地任务。

  (二)建设用地单位以“先补后占”方式占用和补充耕地的,补充的耕地数量和质量经自治区验收确认后,准予免交耕地开垦费。对因建设占用耕地又不能自行补充的,按自治区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三)建立建设用地耕地占用和储备指标有偿交易制度。

  投资环境优化政策

  第二十七条 加快推进经济区内国家和自治区级重点园区改革创新,充分赋予园区开发建设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下放项目审批权限。凡属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除国家和自治区明确规定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和跨设区市的项目外,原则上下放到项目所在地市、县(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由自治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下放到设区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新设立企业所涉及的各项前置审批,原则上将前置审批下放到市、县(区)。

  第二十九条 提高行政审批效率。按照“牵头受理、报送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加强监督”的原则,实行项目并联审批制;大力推行网上审批。

  第三十条 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

  (一)加快开展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放宽企业名称使用限制,放宽企业住所使用证明限制,放宽企业经营范围核定条件,放宽企业登记手续和程序,放宽外商投资企业主体限制;下放内资公司登记管辖权限,下放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权限。

  (二)各级政府确定的招商引资重大项目的申请登记事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受理;自准予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营业执照。

  (三)对当地政府认定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重点项目建设,因筹建时间长、暂时无法取得企业登记前置审批文件、证件的,根据当地政府有关文件或纪要,可核发限定有效期和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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