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

  为进一步完善我区设施农用地管理监管工作长效机制,近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共同印发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设施农用地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明确了设施农业用地范围、选址、规模、使用和监管方式等。规定由从事设施农业生产经营者拟定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在用地协议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日内将用地协、设施农业建设方案、乡镇备案证明上报至所属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再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实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上图入库工作。

  《通知》明确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要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生产经营过程中或结束后,设施不再使用的,应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原地类为耕地的应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原则复垦为耕地。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要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的,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塘养鱼,其他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各地要对本辖区内历年来已建成的设施农业用地进行全面调查、梳理。对已经建成且符合现行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的,按要求及时完善备案手续;对已建成且不符合现行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的,由各县(区)提出整改方案,整改到位后,按要求及时完善审批或备案手续,整改不到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通知》还明确全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及其他形式,主动公开设施农业用地相关政策规定,并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加强监督,分工合作,形成联动机制。

  《通知》强调各市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市实施细则,其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合理细化设施农用地范围和清单,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和备案材料目录;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明确设施农用地标准,进一步细化用地规模、建设方案要求。

  《通知》的印发,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设施农用地管理,确保农地农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3号)

  各市、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建立完善监管工作长效机制,确保农地农用,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含菌类)和畜禽(蚕)、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其中:

  (一)作物种植(含菌类)设施用地。

  1.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直接用于种植类(含菌类)农产品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工厂化作物栽培的智能温室(含温室墙体、室内通道)。

  2.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与作物种植(含菌类)生产直接关联的育秧(育种、制棒)和疫病虫害防控设施,晾晒、烘干、烘烤、预冷、保鲜、存储、分拣包装、泵房、水肥溶解池、废弃物处理以及为生产服务的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看护房、智能温控设备、检验检疫监测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蚕)、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1.生产设施用地包括:畜禽养殖中畜禽(蚕)舍(含场区内通道)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水产养殖池塘、工厂化养殖池和进排水渠道等水产养殖用地(利用原地类为坑塘水面等水面的养殖鱼塘按原地类管理)。

  2.辅助设施用地包括:与畜禽(蚕)、水产养殖生产直接关联自用的畜禽粪污废弃物处置、检验检疫(质量)监测、疫病虫害防控、运输车辆洗消烘站、病死畜禽(水产)无害化处理、生物质肥料生产、种禽场内孵化、奶牛场内挤奶、水产苗种繁育池、养殖尾水生态治理、蓄水池、抽水机房、备用发电机房、农产品存储、为生产服务的农资(饲料)农机具存放场所及分拣包装等设施用地。

  各地严禁随意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对于经营性的粮食存储、加工、农资农机具存放和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维修场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各类农业园区中涉及建设餐饮、住宿、会议、停车场、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等用地,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饲料加工厂、农副产品市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的办公场所、住宅等用地,集中兴建的公用设施用地、超范围和超规模的辅助设施用地,均不属于设施农业用地。

  二、合理确定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规模

  (一)科学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

  各地要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在保护耕地和区域生态环境、集约节约用地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尽量利用荒山荒坡、滩涂、坑塘水面以及闲置建设用地,避免使用耕地,特别是优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畜禽(蚕)养殖可以利用未利用地或低效闲置土地的,以及水产养殖可以利用原坑塘水面的,应避免占用耕地。要积极通过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技术措施,尽量减少对耕作层的破坏。对于利用非耕地进行设施农业建设的,用地规模可适当增加。

  (二)规范永久基本农田上农业生产活动。

  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要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的,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塘养鱼,其他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零星、分散的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原则上单个项目控制在设施用地总面积的20%以内,确因生产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论证通过后比例可适当增加,但单个项目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总面积最多不得超过5亩。对选址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允许占用的,须按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原则和有关要求,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内补划。

  (三)合理确定用地规模。

  对于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规模,其中国家已颁布行业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执行;未颁布行业标准的,按照下列原则执行:

  1.作物种植类(含菌类)。生产设施用地按照种植规模核定用地面积。作物种植的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不超过种植面积的5%,其中种植面积不超过3000亩的,最多不超过20亩;种植面积超过3000亩的,最多不超过30亩。看护房用地按照“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执行。

  2.畜禽(蚕)、水产养殖类。生产设施用地按照养殖规模核定用地面积。养殖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不超过设施农业项目用地规模的10%(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可放宽至15%)。多高层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按照养殖规模核定用地面积外,其生产设施用地和必须配建的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应按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求执行,建设需符合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方面要求。

  (四)鼓励集中兴建公用设施。

  各地要因地制宜引导和鼓励农业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在设施农业生产和规模化农业种植中,相互联合或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集中兴建各类设施,提高设施使用效率,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对于集中兴建公用设施的,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在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产业发展规划中予以统筹布局,并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中预留的规划建设用地指标中优先安排。

  (五)严格按规定要求使用土地。

  各地要严格按要求使用土地,不得改变设施农业用地的土地用途,严禁假借农业农村大棚为名擅自改变设施农业的用途或其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和其他经营;不得超过设施农业用地的用地标准,严禁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或通过分批次申报用地变相扩大设施用地规模;不得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农村生产的设施性质,严禁未经履行备案手续擅自建设等违规用地行为。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要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生产经营过程中或结束后,设施不再使用的,应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原地类为耕地的应按照“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原则复垦为耕地,各地应确保复垦义务切实履行到位。复垦工作完成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复垦验收申请,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土地复垦技术要求与验收规范》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在次年土地变更调查时恢复为原地类属性;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土地使用者进行整改。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并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业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三、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

  从事设施农业生产的,应签订用地协议,并实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制,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具体流程:

  (一)签订用地协议。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前,农业生产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农业建设方案,并与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初步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且符合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情形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承办,按照相关规定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组织听证和永久基本农田实地踏勘论证,出具审查论证意见,按国家要求落实补划。涉及使用林地的,备案时需提供同意使用林地的相关材料。

  协商一致的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公开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经营者签订用地协议,并附具设施农业用地最终确定的范围坐标。使用年限不得超过该宗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剩余期限。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经营者签订用地协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经营者应在征得承包方同意后,依法先行与承包农户签订转让合同。

  (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用地协议签订后,经营者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设施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应按要求重新签订用地协议,重新申请备案。

  (三)备案信息上图入库。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将用地协议、设施农业建设方案、乡镇备案证明等上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到备案信息后的5个工作日内核实,不符合相关用地政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督促纠正;符合相关用地政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设施农业用地上图入库工作,并结合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和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定时补充更新工作进行数据库更新,纳入自然资源“一张图”管理。未按时和未按要求完成上图入库工作的,在开展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设施农业用地审核工作时原则上不予变更。

  国有农(林)场的设施农业用地由国有农(林)场和经营者双方签订用地协议后报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上图入库和审核要求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一)主动做好信息公开与用地服务。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及其他形式,主动公开设施农业用地相关政策规定,以便公众了解和查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主动公开与设施农业用地相关的国土空间规划、永久基本农田和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复垦等相关规定要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主动公开与设施农业用地有关的行业发展政策与规划、设施农业用地类型和建设标准、农业环境保护、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每半年主动公开一次全乡镇设施农业台账信息。在设施建设过程中,应主动服务、加强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设施农业健康发展。

  (二)明确设施农业用地监管职责。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将设施农业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加强监督,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机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将设施农业用地在设施农业用地监管平台上图入库,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土地利用和土地复垦的监管,各县对年度土地利用变更时提交的设施农业用地图斑等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发现弄虚作假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设施农业建设和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负责设施农业建设的技术服务和跟踪指导,做好农村承包土地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设施农业管理台账,细化到村,到设施,到主体,并对真实性负责;要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并将设施农业用地使用纳入土地动态巡查范围,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的实施跟踪,尤其是新增设施农业用地用途和规模,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设施农业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加强对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的经营者进行指导,解决备案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规范备案材料存档备查。备案的纸质材料留乡(镇)人民政府存档,材料必须齐全,凡存档材料不齐全的,必须限时整改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将设施农业用地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自治区、市、县、乡镇四级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四)严格设施农业用地监管。依据职能加强日常执法巡查,对不符合规定开展设施建设和使用土地的,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确保农地农用。对擅自或变相改变协议土地用途(尤其是用于其他非农建设和经营),擅自扩大配建设施用地规模,违反规定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导致破坏种植条件,或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依法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涉及设施农业补助资金的,由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追回,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未按规定备案而开展建设或备案内容与实际用地情况不一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终止设施农业用地协议,取消备案。涉嫌违法行为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五)及时处置历史遗留问题。各地要对本辖区内历年来已建成的设施农业用地进行全面调查、梳理。对已经建成且符合现行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的,按要求及时完善备案手续;对已建成且不符合现行设施农业用地政策的,由各县(区)提出整改方案,整改到位后,按要求及时完善审批或备案手续,整改不到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各市依据上述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市实施细则,其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合理细化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和清单,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和备案材料目录;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明确设施农业用地标准,进一步细化用地规模、建设方案要求。各市所制定的实施细则向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和农业农村厅报备后,主动向社会公开。对今后现代农业发展所产生的新兴设施农业类型,要及时组织界定,符合《通知》要求的,可增加到项目清单并报自治区备案。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我区设施农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4〕21号)同时废止。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