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案件证人出庭凸现六难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指了解案件事实真相的人出庭向法院陈述证言。证人出庭陈述证言,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刑事案件最普遍最常用的一种证据,它具有不可指定、不可替代的特点,在刑事证据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这是因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询问与质证就无法进行,不经过在法庭上控辩双方的询问与质证的证言,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使在法庭开庭前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搜集和掌握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并无前后不一,法庭开庭时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证人也必须出庭陈述其证言,经过控辩双方询问、质证和法庭查实后,才能取得真实和合法性,而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出于各种因素,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仍比较严重,特别是基层法院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几乎为零,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每年审结各类刑事案件300多件,但每年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仅为5-6人,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足10%,证人出庭作证难已成为困扰司法机关公正办案的难题,特别是严重影响到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难以确保所有案件能查清事实的真相,及时打击刑事犯罪,保证不放过任何一个罪犯和保护无辜的人不受冤枉。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难在哪里?笔者经调查认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来说主要有六个方面的难题:
 
    一是证人作证心态难以引导。证人在是否出庭作证的问题上心态比较复杂,这是证人的主观因素,有些是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密切的关系,不希望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陈述;有些是与被害人有积怨仇恨,出于报复目的而不作证;有些是怕找麻烦,影响到自己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有的是怕作证会遭到报复,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生活的证人,思想和意识相对比较落后和陈旧,觉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出庭作证特别是指证被告人有罪更难。因此,往往难以对证人的心态作正确的引导。这也是证人出庭率低的最主要原因;
 
    二是证人作证立法未尽完善。我国现行的法律只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而没有规定证人所享有权利,从法理学上来讲没有达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这是我国立法体制上的盲区,并且在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制裁,造成刑事诉讼中义务与制裁的失衡成了司法上的困境;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对一些必须到庭的证人只能进行说服教育,但最终是否出庭全由证人定夺,对拒证者司法机关更不能采取任何强制的手段或措施,久而久之,连证人作证的义务也变成了空洞洞、毫无法律意义的义务;
 
    三是证人作证方式设置不科学。按照中国现代的司法理念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出庭作证的方式是由检察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连同案件证据材料及拟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一起移送法院,由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再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开庭时,证人必须露面,接受法庭核实自己的真实身份,将自己的隐私全暴露给了大众,这无疑会增加证人的心理压力,特别害怕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自己进行报复;
 
    四是证人作证证词难以采信。证人在庭上作证时必须轮番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的询问、质证,对于心理脆弱的证人来说,这是一种精神上的折磨;相对于文化层次比较低和心理承受能力比较差的有些证人来说,经过反复多次的来回询问后,证人由于精神上的压力过大,所回答的案件事实有时候就出现前后矛盾、答非所问的情况,对于证人所作的这种证词,法院在对证人的证词进行评议时往往不予采信,证人出庭作证时的证词就会显得苍白无力;
 
    五是证人权利保护难以实现。对证人权利的保护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时,刑法还专门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是这种保护往往是发生了打击报复的后果后特别是侵犯到证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后才能产生应有的作用,而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时并没有相关详细的保护措施,因为除了人身权利外,还有涉及到很多权利;这种事后亡羊补牢的保护措施,会使证人根本不想引火烧身,所以就会拒绝出庭作证;并且每年发生证人因遇到打击报复被伤残案件不少,无疑加重了证人的心理负担和思想顾虑;
 
    六是证人经济补偿难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应得的经济补偿问题,虽然在诉讼理论界基本达成了共识,认为应当赋予证人经济补偿权,但法律中至今没有明确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补助、交通、食宿等费用开支也没有资金来源,该补偿费用应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是财政部门中哪个部门支付,亦没有相应的配套规定,所以现行法律只规定证人具有作证义务的弊端就暴露出来,就让人想起见义勇为的行为,莫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针对上述证人出庭难的问题,笔者就理论结合实际情况,提出如下的解决对策:
 
    一是立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立法中除了要规定证人作证的义务外,还要相应地明确证人同时应享有的权利;同时还要规定对必须到庭的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的制裁,如可以按藐视法庭罪判处,或是将证人名单纳入不量信誉系列等;
 
    二是科学设置证人出庭作证方式。针对大部分证人害怕被报复和自己的隐私被暴露而不敢出庭,可以仿照外国证人出庭的方式,证人在法庭上不露面,既避免证人与被告人、旁听人员的正面冲突,也可以减少证人的心理压力和思想顾虑。从而也利于证人能说出案件的事实真相,更容易让法院采信证人所作的证词;
 
    三是落实证人安全保障制度。对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就应该设立事先、事后的全面保护制度,并相应地规范防范措施,对于证人及其家属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报复性行为的,司法机关要从快、从重打击,从而达到震慑犯罪分子和有效保护证人的安全;
 
    四是建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已为各国立法确认,我国立法中也应该规定证人作证得到补偿,同时要明确补偿的范围和明确由谁支付该补偿费用,并且补偿费用要略高于证人因出庭而受损失的误工补助、交通、食宿等费用,以鼓励证人勇于出庭作证。(撰稿:孙胜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