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离婚案件调解率不高之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


 

广西横县法院 季建雄

  2005年1-12月份,我院审结民商事案1047件,调解结案754件,调解结案率72%,其中审结离婚案件375件,调解结案218件,调解结案率58%,而同期审结的侵权、合同、经济借贷等其它民商事案672件,调解结案524件,调解结案率78%。很明显,离婚案件调解结案率不仅低于全院民商事案的平均调解结案率,而且与其它民商事案的调解结案率相比也要低得多。为什么离婚案件调解率这么低?笔者随机抽取了我院1-12月份审结的部分离婚案件进行了翻阅,走访了一些案件主办法官,对个中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据此提出了一些粗浅的建议。

  一、原因分析

  从统计分析的情况看,我院近年来对离婚案件仍然致力于调解为主,调解结案率也保持在50%以上,但调解率仍然提不起来,是什么原因呢?通过调研发现,这其中既有法官自身思想认识不足的问题,也有案件本身本就调解不能的客观原因,还有法院工作体制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因素,概括起来主要有:一是对待离婚案件的观点正在发生变化。部分法官认为,离婚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因要充分体现个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同意离婚,不管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调解离婚的除外),一律判决离婚,故不再重视调解方式结案。二是离婚案件纷繁锁碎,调解需要一定时间,同样是审理一件民事案件,对于离婚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和成本要高于其他案件,而且从效益的角度来讲又比较低,因而大部分法官对于离婚案件并不是十分的重视,往往抱有一种吃力不讨好的感觉,所以在处理上,主观随意性比较大,很少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特别是在当前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情况下,一些法官为追求结案率,调解工作力度就有所削弱了。三是一些法官对司法政策理解不够全面,认为调解工作婆婆妈妈,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和法官尊严,不愿花过多的时间和过细的工作在此类案件调解上。四是当前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日渐增多,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处理上随意性较大。在实践中,一方因下落不明,其原因主要有在外打工,从未与家人联系,一般与家人联系,只要其家人不说,仍无法查找其下落;还有就是一方本来是外省人(多数是女方),如果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大多数是一走了之;另外就是一方(也多为女性)存在婚外情,干脆抛弃家庭与情人远走高飞。而另一方又常因计划生育被罚款,这时起诉到法院,只有通过公告送达。这类案件在证据方面不是很充分,但通常多会被判决离婚,不可能调解结案。五是当前部分离婚案件夫妻双方或一方吸毒或因吸毒等原因走上犯罪道路而致离婚的日渐增多,此类婚姻再维持已无多大意义,一方起诉多数情况下都会被判决离婚,调解也是不可能的。六是当前各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而法院审判人员严重不足,案件的不断增加使法官应接不暇任务繁重,没有时间过多的调解,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 七是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在下降,当事人对法官的调解动机和目的不理解、不配合,甚至产生怀疑而致调解难以开展;八是其他社会力量的不当干预和一些居心不良的委托代理人的从中作梗,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一定程度上使部分案件调解工作难以进行。九是“送达难”问题的制约。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是在送达后才能生效,婚姻诉讼中更是规定离婚调解书除本人外其它人签收无效,这一方面造成不能及时送达将有损当事人的权益,另一方面由于离婚案件调解书送达难度的增加致使部分法官为图省事在再次审理离婚案件时不再选择调解而干脆选择判决。 

  二、对策建议

  离婚案件无小事。离婚案件单个看起来表面上只是两个人或者说一个家庭的问题,好像比较简单,其实不然。在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不仅在数量上占据较大比例,而且离婚案件也是最为复杂,且最易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一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好或不妥,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因此,广大法官不要轻视离婚案件,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慎之又慎。除了进一步优化社会法治环境,加强民众的法制教育,强化公民的诉讼风险意识外,于此,笔者从法院和法官自身角度斗胆提出几点不成熟的建议。

  首先,建议加强法官司法为民理念的教育,增强调解意识,加大诉讼调解工作力度。虽然判决也是一种结案方式,从程序和实体处理上也许并不失偏颇,其公正性也许并没有问题,但是任何一起官司,从结果而言,总有输赢之分,而不同的当事人对判决的看法总是从自身角度出发,败诉一方永远认为自己不应败诉而选择上诉或申诉,甚至缠诉,这就会增加新的矛盾和纠纷,判决越多,增加这种新的矛盾和纠纷的可能性就越多。如果每一个法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都能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从实现案结事了的角度出发,多一些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多做一些息事宁人的调解工作,不到万不得已不轻易采取判决方式,只要有一丝调解可能绝不放弃以调解方式结案,那么,这种新的矛盾和纠纷再次出现的可能性就会越少。
  其次,建议严格限定当事人的反悔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特别是对离婚案件调解工作的开展,冲击更大,本来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就因一方当事人毫无理由不负责任的一句反悔就给否定,法官辛辛苦苦的工作也白废了,这不仅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也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因此建议法律进一步完善关于当事人反悔权的有关规定,严格限定当事人行使反悔权,譬如当事人若不能提出充分正当的反悔理由则不允许反悔,等等。 

  第三,建议严格规范检察机关等部门对法院诉讼调解活动的监督。在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在调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尤其是对一些离婚案件调解时法官难免要提出调解方案或就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发表意见,而且有时为了促成调解法官又不得不分别与双方当事人庭下接触。最后在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可能向检察机关等部门反映,而检察机关等部门有时动辄就会以法官行为不当为由假监督之名质询法官,并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这必然会给法官造成心理压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调解工作。 

  第四,建议简化调解书的制作和送达。现行法律对调解结案的法律文书如何简化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涉及了该问题,即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下,制作法律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但也有其局限性,因为对调解书的简化作列举式规定不合理,应作原则性规定,使法官面对具体情况时可以灵活掌握。并应允许有条件的法院采用格式调解书,以尽快当场制作并送达,减少法院过后送达的工作量。另外,由于人口的流动性不断加大,而当前公民的法律协助意识又比较淡薄,致使法院很难将法律文书递交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签收,这很容易造成案件审理期间的延长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特别是由于民事诉讼法有关于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的规定,这就无形中增加了调解书的送达难度,可以说,调解书“送达难”已成为当前制约法院调解工作乃至审判效率的重要原因,到了非改革不可的时候了。至于怎么改,笔者建议,改革思路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里面的规定,即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对于调解书效力的问题不再实行双重标准,不管是对适用简易程序调解达成的协议还是对适用普通程序调解达成的协议,生效标准全部统一为一个,即均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样,明确了签收调解协议的效力和调解书生效不再以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为标准的问题,调解书“送达难”问题就会迎刃而解,而这个“瓶颈”一旦解决,必将促进调解工作更加健康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