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办法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10月25日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

  实施〈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央《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市、县(市、区)直属国有企业的下列领导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中由各级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委派、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

  除前款所列的领导人员以外,国有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或者具有决策职责的其他人员,参照执行《若干规定》以及本办法有关的廉洁从业规定。参照执行的人员范围和具体要求由国有企业根据本企业实际确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或者具有决策职责的其他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经营、廉洁从业,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四条 国有企业应当制定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细则,建立企业党委(党组)和董事会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监事会、工会、监察、审计等监督部门各负其责,广大职工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有效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监督制约机制,保证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五条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总裁、厂长、院长)为实施廉洁从业规定的主要责任人,对所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行为负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激励机制,大力宣传企业领导人员廉勤履职的先进典型。

  第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围绕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开展主题教育,并纳入企业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领导人员培训和企业廉洁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

  国有企业的主要领导每年应当结合本企业实际,亲自讲授廉洁从业课程,且不少于一次。

  第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上级工会备案。

  国有企业重组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中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监督,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企业党务公开、厂务公开相关规章制度,规范党务、厂务公开的形式、内容、程序和期限等事项。严格执行厂务公开和党务公开的各项规章制度,企业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问题、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涉及职工切身利益方面的问题、企业领导班子和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监督。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将本人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同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备案。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或者具有决策职责的其他人员的个人重大事项,参照前款规定向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向所在企业或者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作出书面承诺:本人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代理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上述书面承诺应当在订立劳动合同关系时作出,并约定为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合同附件。

  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或者具有决策职责的其他人员应当向本企业作出廉洁从业承诺,并接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纪检监察机构、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监督、指导本级国有企业建立健全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等事项的集体决策制度和评价制度。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应当将企业领导人员、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或者具有决策职责的其他人员执行廉洁从业法规制度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完善组织监督的程序和措施。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应当每年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按照管理权限报送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监督企业领导人员、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或者具有决策职责的其他人员的从业行为。在监督董事会的决策行为、经理层的执行行为和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活动、有关人员履职行为等过程中,发现企业有关人员存在廉洁从业方面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企业党委(党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反映。

  第十五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依法组织开展审计监督。对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纪线索或者问题,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核查处理。

  第十六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落实“一岗双责”和执行廉洁从业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作出评估,向企业党委(党组)反馈,按照管理权限报送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并跟踪督查考核评估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按管理权限对本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或者具有决策职责的其他人员执行廉洁从业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作出评估,向企业党委(党组)报告,送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跟踪督查考核评估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以及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对涉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或者具有决策职责的其他人员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反映问题具体、线索清晰的应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针对群众反映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关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政勤政、选人用人等方面的问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书面函询。函询应当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或者企业纪检监察机构提出,报本机关(部门、机构)领导批准后执行。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在收到函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未讲清楚的,可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对无故不回复的,应当责令其尽快回复。

  凡不按规定组织函询、逾期不答复、不如实答复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应当给予组织处理的,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企业领导人员的任免机关提出建议。

  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或者具有决策职责的其他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的,由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报企业党委(党组)或者董事会决定。

  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发现前两款规定的人员有违反《若干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组织)处理的,按照管理权限向国有企业有关人员的任免机关提出建议。

  第二十条 提出给予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建议的,应经建议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组织处理建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是否给予组织处理的决定。

  任免机关作出组织处理决定后,组织人事部门或者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或者具有决策职责的其他人员的处理建议或者决定,参照前款规定期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或者具有决策职责的其他人员违反《若干规定》,构成违纪的,属于中共党员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违反劳动合同中廉洁从业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或者依照合同法处理的同时,还应当责令退还所获得的不正当经济利益;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拒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廉洁从业承诺、拒不退还或者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国有企业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或者具有决策职责的其他人员违反《若干规定》被给予(组织)处理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未实行绩效薪金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奖金:

  (一)受到警示谈话处理的,相应减发当年绩效薪金(奖金)的5%,一年内受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警示谈话的,相应减发当年绩效薪金(奖金)的6%—10%;

  (二)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相应减发当年绩效薪金(奖金)的15%;

  (三)受到降职处理的,相应减发当年绩效薪金(奖金)的25%;

  (四)受到免职处理的,相应减发当年绩效薪金(奖金)的35%以上或者全部扣发。

  因违反劳动合同中廉洁从业约定被处理的人员,其减发或者扣发绩效薪金(奖金)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或者具有决策职责的其他人员因违法违纪,应当减发或者扣发当年绩效薪金(奖金)的,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或者企业纪检监察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提出,经企业有关人员的任免机关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同时抄报企业监事会,并以适当方式向企业职工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纪委商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监察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