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公布,广泛听取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08年12月3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子邮箱:rdfg2@126.com

  联系电话:0771-2834664(传真)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东葛路1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二处

  邮政编码:530022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8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效力范围〕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车辆所有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负责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以及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和驾驶证的发放、审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办事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七条〔宣传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课程标准要求,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生进行各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八条〔信息系统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推进电子政务,在信息系统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和交通安全管理事项,方便申请人或者当事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查询交通安全信息或者提出投诉、申诉和举报。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投入。

  第十条〔社会参与和奖励〕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一条〔非机动车登记种类〕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非机动车登记〕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以及车辆合格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能证明其下肢残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号牌〕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非机动车号牌。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时,还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联系方式变更〕机动车驾驶人在登记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十六条〔号牌的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动车号牌应当在指定位置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保持端正,不得变形和遮盖;

  (二)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放置在机动车前风窗玻璃内侧,无驾驶室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

  第十七条〔车辆粘贴、喷涂〕申请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下列要求粘贴、喷涂:

  (一)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及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反光放大牌号,喷涂的字样应端正,保持清晰、完整。

  (二)出租汽车、营运载客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经营单位名称,营运载客汽车还应当喷涂核载人数;

  (三)载货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载质量;

  (四)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风窗玻璃,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和图案;

  (五)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车辆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车身按规定喷涂统一颜色,车身后部喷涂“校车”字样;

  (六)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第十八条〔机动车的要求〕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

  (二)载货汽车和大中型载客汽车钢板弹簧应当整齐有序,紧固牢靠,不得增减钢板弹簧片数;

  (三)挂车和总质量在3500千克以上的载货汽车,应当按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反光标识、安装侧面及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

  (四)机动车不得安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第十九条〔机动车未进行检验〕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被扣留的,可以在机动车被扣留地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机动车被扣留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自行选定。

  第二十条〔检验机构信息系统建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检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实时联通。

  第二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查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制度,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有效途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供机动车所有人、驾驶入或者管理人查询。

  当事人要求查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交通违法行为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允许查阅并提供方便。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三条〔交通影响评价〕建设、规划、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在急弯、陡坡、临水、临崖等危险路段,设置钢筋混凝土、波纹钢防撞栏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设施。长坡的路段应当根据危险程度及道路环境情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第二十五条〔道路警示标志设置〕公路与其他通道交接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让行标志及减速设施。

  公路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场所和工矿企业、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应当依法在其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侧设置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或者反光警示桩。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或者反光警示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停车场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规划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交付使用,并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和配备必要的辅助设施;

  (二)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应当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三)在居民住宅区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按照规划建设或者规划改造的要求实施;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鼓励投资建设停车场,有条件的单位内部停车场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七条〔停车泊位施划〕根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段。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交通路线、站点设置〕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的要求,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

  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九条〔关闭、中断道路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关闭、中断或者半幅封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紧急情况外,还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遇有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恢复通行。

  第三十条〔道路作业特殊规定〕经依法批准在道路两侧从事妨碍交通安全的伐木、开山、放炮和其他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区道路两端安全距离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障道路设施和车辆、行人安全。

  架设或者悬挂于道路上空的管线、广告以及各种物品等,其净空高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或者规范要求。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行驶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等低速机动车及城市公共汽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右侧靠中心线行驶,没有划分道路中心线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行驶。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所进入车道内行驶的车辆通行。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限速规定〕机动车在道路行驶的时速应当符合限速规定。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机动车行驶在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在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和公路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

  在道路设定限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征求道路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三条〔牵引机动车规定〕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机动车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五)装载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带挂车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牵引。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的,出租车应当在设置站点的地方,靠道路右侧按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二)在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的,不得跨压车位标线;

  (三)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的,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四)按道路顺行方向紧靠右侧停靠。

  第三十五条〔公共汽车进出站点规定〕公共汽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一侧依次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靠站点一侧机动车道内依次等候进站;

  (三)驶离站点时单排依次顺序行驶;

  (四)公共汽车进出站点需要借道通行的,应当避让该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安全带使用〕机动车安全带应当按国家标准配备,保持齐备有效,不得拆除。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和乘坐人员都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使用安全带。驾驶人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七条〔摩托车乘坐规定〕二轮摩托车只允许在后座位置搭载1人,乘车人应跨车正坐。

  摩托车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戴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正确使用安全头盔,不得在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

  第三十八条〔拖拉机通行规定〕高速公路、汽车专用道路、大中城市中心区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

  其他禁止、限制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拖拉机及其他农业机械确需经过禁止、限制通行道路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通行。

  无灯光信号装置的拖拉机夜间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高速公路通行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不得停车、上下乘客,但遇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失火、运载的危险品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以及交通阻塞必须停车的除外。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不得在车道内或者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检修车辆。遇交通阻塞停车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保持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放。

  第四十条〔校车配备监护人员规定〕专门载运幼儿、中小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随车配备监护人员。

  第四十一条〔客、货运站场职责〕客运站场应当按规定对客车进行安全检查,不准超载的客车和未进行安全检查的车辆驶出站场。

  货运站场应当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和配载,不准超载超限和未进行安全检查的货车驶出站场。货物捆绑不牢或者易散落的车辆不准出站、上路。

  第四十二条〔非机动车和行人道路通行规定〕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通行。通行宽度从道路(不含路肩)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不得超过1米,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不得超过1.5米,三轮车不得超过2.2米,畜力车不得超过2.6米。

  第四十三条〔驾驶非机动车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面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二)交通阻塞时不得在机动车之间穿行;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非机动车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途中制动失效的,应当下车推行。

  第四十四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不得超过1人。

  第四十五条〔服从执法的要求〕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遇交通警察依法检查或者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当服从指挥,出示有关证件。不得冲卡、逃避检查或者由他人顶替处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应急救援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应急救援组织。

  第四十七条〔事故现场清障〕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等紧急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所属物品。

  第四十八条〔事故案件调查〕因调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调取、复制、查阅有关气象、道路等信息资料,涉及刑事案件侦查需要的,依法调取、复制、查阅有关通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四十九条〔检验、鉴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以备核查。对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负担。   

  第五十条〔机动车责任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

  (四)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20%;

  (五)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高速公路或者其他禁止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10%。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

  第五十一条〔人身损害赔偿特例〕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处罚种类及罚款标准〕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轻微违法行为的处理〕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情节轻微的,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四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罚款标准〕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警告不改的,处5元罚款。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行人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听劝阻的;

  (二)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三)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的;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六)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上车的;

  (七)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八)醉酒驾驶或者驾驭非机动车的;

  (九)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十)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十二)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登记,或者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

  (十三)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十四)不按规定通过铁道路口的。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的一般罚则〕机动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警告不改的,处20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在车身前后玻璃上粘贴图片、喷涂妨碍视线的文字、图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四)驾乘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五)摩托车未按照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六)载客汽车在外置行李架和内置行李箱之外载货的;

  (七)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

  (八)机动车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的;

  (九)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五十七条〔对机动车驾驶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的;

  (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的;

  (三)不遵守交通信号通行的;

  (四)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五)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六)通过交叉路口和人行横道,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七)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八)行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九)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对因非机动车道被占,借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机动车不减速让行的;

  (十一)驾驶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二)高速公路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但未超过50%的;

  (十三)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第五十八条〔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违反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二)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行使道路优先通行权的;

  (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

  (五)在高速公路以外道路违反临时停车规定的;

  (六)拖拉机上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

  (七)无灯光信号装置的拖拉机夜间上道路行驶的;

  (八)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九)非营运机动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

  (十)未按照规定牵引机动车辆的。

  第五十九条〔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的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

  (二)行驶中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三)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的;

  (四)牵引故障机动车时,被牵引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五)拖拉机用于载人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七)擅自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结构、构造、特征或者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车辆识别代码等不可变更事项的;

  (八)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九)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十)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情况下继续驾驶的;

  (十一)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或者交通管制的;

  (十二)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三)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十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的;

  (十五)上道路学习驾驶使用非教练车的;

  (十六)上道路学习驾驶没有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十七)未经批准载货超过长、宽、高规定的;

  (十八)安装、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材料逃避执法管理的。

  有前款第十八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装置或者排除干扰。

  第六十条〔对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不准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行车道内停车的;

  (三)试车、学习驾驶机动车,或者上下乘客的;

  (四)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五)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六)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七)违反转向灯或者其他灯光装置使用规定的;

  (八)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载人的;

  (十一)在高速公路上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十二)在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在高速公路行驶,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超过限定时速但未超过50%的;

  (十三)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在高速公路行驶的;

  (十四)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不及时通知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十五)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十六)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第六十一条〔违法载运危险品的处罚〕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和行驶速度,未悬挂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处机动车驾驶人2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罚款标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机动车驾驶人3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机动车驾驶人15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员的罚款标准〕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员,未超过额定乘员2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每增加10%,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00元。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3000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每增加10%,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00元。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3人以下的处500元罚款,超过3人的处1500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3000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非法使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检验合格标志的罚款标准〕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检验合格标志的,处1000元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1500元罚款。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20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无证驾驶机动车的罚款标准〕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200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处200元罚款;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处1500元罚款;驾驶其它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处300元罚款;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处2000元罚款;驾驶其它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机动车超速行驶的罚款标准〕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元罚款;时速超过50%以上,所超时速每增加10%,加处2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00元。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1000元罚款;时速超过50%以上,所超时速每增加10%,加处400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2000元。

  第六十八条〔处罚1000元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五)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七)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六十九条〔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500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七十条〔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进行处罚及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进行处罚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发生15个工作日内,通过合法方式告知当事人,未告知或者逾期不告知的,不得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交通安全协管人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协助交通警察疏导交通、劝阻交通违法行为。但道路交通安全协管人员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第七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