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在许可种类和范围内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为严格贯彻执行《条例》,按照环境保护部环发[2008]13号文的要求,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区辐射工作单位依照已废止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规定取得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许可证,自2009年1月1日起,一律作废。
二、全区辐射工作单位依照已废止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规定取得的生产、销售、使用射线装置的有关许可证,自2010年1月1日起,一律作废。
三、全区所有辐射工作单位应在其许可证有效期终止前,根据《条例》规定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第31号令)的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逾期不申请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200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