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啦!

关于公开征求

《南宁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

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做好《南宁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10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书面反馈:

  一、邮寄地址:

  南宁市凤翔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530028。

  二、电子邮件:

  nn5552911@163.com。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9月8日

 

南宁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产业促进

  第四章服务保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全域旅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全域旅游规划、产业促进、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将本市行政区域作为完整旅游目的地,充分利用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整体规划布局,推进产业融合,实现旅游发展全域化的旅游模式。

  第三条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生态优先、资源整合、产业融合、绿色发展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域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全域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支持力度,完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全域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全域旅游的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安全监管、秩序维护、纠纷处理、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全域旅游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的行业指导、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相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全域旅游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全域旅游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组织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旅游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专项旅游发展规划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编制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坚持可持续开发利用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资源的原则,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交通规划等规划时,应当充分纳入旅游促进要素,在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保障旅游项目建设和旅游公共服务需求。规划中涉及旅游相关方面的内容,应当征求本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本级政府编制的全域旅游发展规划执行情况的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产业促进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产业以及旅游产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支持政策,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旅游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和旅游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依托本市特色旅游资源,设计开发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壮锦、壮瑶刺绣、邕剧、中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文化旅游项目,开发体现壮乡风情、岭南风情、东盟风情的特色旅游商品,开发具有时尚性、实用性、便携性的旅游文化创意产品,提升区域旅游商品的特色品牌效应和文化内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旅游商品专利、注册商标,规范旅游商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使用。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红色旅游,依托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建设红色旅游经典景区,推广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培育红色旅游品牌。

  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培训机构利用红色旅游资源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活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举办博览会、交易会、文化艺术交流会、学术研讨会等品牌展会,促进会展旅游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中国-东盟博览会促进以会展商务旅游为中心、亚热带壮乡风情为特色的文化商务旅游,建设区域性国际旅游中心城市。

  第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壮族三月三、丰收节等特色节会,南宁国际马拉松赛、龙舟赛等体育赛事,南宁民歌艺术节等文化活动塑造旅游品牌。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生态资源、中医药和医疗产业资源,开发医疗、养老、康养、休闲养生等特色生态康养旅游产品。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城市公园绿地的旅游服务功能,完善城市绿道、骑行专线、健身步道等休闲设施,拓展城市公共休闲空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集休闲、娱乐、购物等功能于一体的特色美食街区、旅游特色购物街区、休闲娱乐街区等空间载体,丰富产品供给,优化服务功能,培育和打造特色街区品牌或者商圈品牌。

  鼓励和支持游乐园、微缩景观公园、影视城、动漫城等主题公园发展。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依托自然生态和文化遗产、古村落、旅游景区建设研学实践教育基地,创新开发研学旅游产品。

  旅游、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生参加研学旅行活动。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夜间交通服务和城市夜景照明等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旅游经营者丰富夜间旅游和产品供给,引导培育夜间旅游消费集聚区。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资本投资住宿业,投资和建设星级酒店。

  鼓励在具有丰富文化和旅游资源的乡村发展旅游民宿。鼓励农户、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等,采用自主经营、租赁、联营等方式,参与旅游民宿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科技园、农村创业园、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等的建设,发挥农村资源和生态优势,支持发展乡村旅游。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建设智慧旅游景区,鼓励运用数字技术开发数字化旅游体验产品、展示特色文化内涵和普及景区智慧化服务,提高旅游者的参与度。

  鼓励和支持利用科技工程、科普场馆、科研设施等发展科技旅游。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依托公路建设旅游咨询站点、特色驿站、观景平台、汽车营地、特色产品销售网点等设施,拓展路域旅游服务功能。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海关、边防检查、口岸签证等部门支持依法拓展出入境旅游市场,推动离境免税购物业务,促进出入境旅游。

  第四章服务保障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全域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交通、通讯、供水、供电、环境保护、文化、体育和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强旅游服务功能。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类管理、灵活供地的原则,采取规划预留、计划指标等方式,保障旅游重大、重点项目等建设用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探索新的土地利用制度,采用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灵活的土地供应方式,实施点状供地模式为旅游项目建设提供用地。

  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废弃矿山、荒废厂区、闲置宅基地、闲置校舍、闲置村集体场所等进行旅游项目开发。

  鼓励依法利用房屋建筑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等以入股、合作、租赁等方式开发旅游项目。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域旅游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各级各类财政资金,用于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资源调查、保护和开发,旅游基础设施、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维护,旅游宣传推广、旅游专业人才培养、旅游企业扶持和乡村旅游发展等。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全域旅游项目建设。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完善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功能,实行旅游市场信息化监管监测,无偿向公众提供景区、路线、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食宿、安全、医疗急救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旅游交通设施建设,实现交通干线与重要旅游景区衔接,完善公路、铁路、水路沿线服务区、客运枢纽、码头等旅游服务设施功能。

  第二十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交通枢纽站点、商业中心、主要景区等建设旅游集散中心和游客服务中心,形成多层级旅游集散与服务网络,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商品销售、旅游信息咨询、交通换乘、旅游投诉、物品寄存、旅游救援等服务。

  旅游度假区、景区、街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游客集中的场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母婴设施、无障碍设施、医疗救助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停车设施建设,配套建设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制订旅游旺季车辆停放措施,在火车站、客运站等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团队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

  鼓励旅游景区、旅游集散中心、旅游休闲街区等旅游车流密集地周边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停车场在旅游旺季对外开放。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自驾旅游服务保障体系建设,为旅游者提供物资供给、水电保障、道路指引、医疗救助、安全救援等方面的旅游服务。

  鼓励和支持经营者按照相关标准建设汽车旅游营地。

  第三十二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厕所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

  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点、交通集散地等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旅游厕所,合理配置男女厕所比例,配备第三卫生间,并落实管理制度,安排保洁人员,加强日常管理,保持整洁卫生。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健全旅游应急救援服务体系,组建应急救援专业队伍,设立旅游应急救援点,配备旅游应急救援相关医疗和物资设备。

  第三十四条引进和培育旅游策划、管理、营销等人才,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开展旅游从业人员职业培训,培养适应全域旅游发展要求的专业人才。

  建立全域旅游专家库和旅游专业人才库,为全域旅游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域旅游宣传推广协调机制,推广本市旅游整体形象。

  本市开展的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应当使用和推广本市旅游整体形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市实行旅游标准化管理。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投诉统一受理机制和旅游市场联合执法机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网站等,及时处理旅游投诉,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施,并对旅游者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旅游者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遇到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意外情况时,应当按照安全服务人员的指示进行紧急处置。

  用于旅游经营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指导旅游经营者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保障安全运营,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开展行业自律和行业管理活动,促进全域旅游的发展。

  第四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和信息共享机制,将旅游经营者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严重违法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名单等信息纳入旅游市场诚信体系。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对其会员实行诚信等级管理,建立行业诚信档案,促进旅游经营者诚信经营。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