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县党委和人民政府,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各高等学校: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6月14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通过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力量、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中央部署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我区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二、工作原则

  ———依法推进,鼓励创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中央部署,立足我区实际,由易到难、稳妥有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对法律未作规定的具体问题,根据需要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环境有价,损害担责。体现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促使赔偿义务人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赔偿义务人因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赔偿权利人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主动与赔偿义务人磋商。磋商未达成一致,赔偿权利人可依法提起诉讼。

  ———信息共享,公众监督。实施信息公开,推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共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

  三、适用范围

  本实施方案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实施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1.发生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2.在国家和自治区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3.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受到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4.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实施方案:

  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2.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3.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不纳入本实施方案所规定的生态环境赔偿责任范畴。

  四、职责分工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分级管理

  1.自治区负责以下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赔偿工作:

  发生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跨设区市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由国家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管理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受到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

  2.设区市负责以下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的赔偿工作:

  发生较大突发环境事件;在国家和自治区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国家级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管理以外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受到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由设区市管辖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事件。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施分类管理

  自治区、设区市人民政府指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具体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磋商、诉讼、修复效果后评估等。

  各部门在履职中发现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且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按本实施方案规定办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说明理由,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相关部门协商确定牵头部门,其他部门应当配合;协商不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牵头部门,其他部门应当配合。设区市人民政府对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行使赔偿权利有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五、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合理费用。经磋商达成一致,由赔偿义务人负责进行污染清除和生态修复并达到磋商确定的修复效果的,清除污染费用、生态修复费用可以不纳入赔偿范围。自治区有关部门和设区市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提出细化赔偿范围的建议。鼓励各地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自治区有关部门和设区市可根据需要扩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范围,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三)明确赔偿权利人。根据国务院授权,自治区、设区市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自治区、设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均有权提起诉讼。自治区域内跨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辖。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与相关省级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和答复。

  (四)启动、调查及鉴定评估机构的选定。发生符合本实施方案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的事件后,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根据权限应当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部门应就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和程度等进行调查,并出具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

  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部门应综合考虑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与赔偿义务人共同协商委托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协商不成的,由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确定符合条件的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机构应按照规范要求开展鉴定评估,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并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

  (五)开展赔偿磋商。经调查和鉴定评估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和鉴定评估报告,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六)完善赔偿诉讼规则。各级法院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由环境资源审判庭或指定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根据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经营状况等因素试行分期赔付,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

  各级法院要研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可根据试行情况,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建议。鼓励法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与有关部门互通信息。各级检察院要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机制。

  (七)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各级检察院要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修复的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积极为行政机关提供法律咨询,依法协助行政机关开展调查取证、追缴赔偿费用。检察院对于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监管中违法行使职权或不行使职权的,依法向行政机关发出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整改,必要时,检察院应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对于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情形的行为,行政机关不起诉的,检察院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追究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

  (八)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各有关部门要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和专业力量建设,积极支持我区具有一定基础的高校、科研院所等相关单位建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尽快形成鉴定评估能力。研究制定鉴定评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保障独立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做好与司法程序的衔接。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机构的收费和管理机制,保障鉴定评估机构能够正常运转。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进行损害的量化评估工作,保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客观性、公正性。为磋商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为诉讼提供鉴定意见的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司法行政机关等的相关规定规范。

  (九)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修复资金由赔偿义务人向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支付。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前期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自治区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明确任务分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工作有序推进。领导小组组长和副组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领导担任,自治区高级法院、自治区检察院,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卫生计生委、海洋和渔业厅、法制办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各设区市党委和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按照本实施方案要求,明确责任、目标、任务、措施,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落实到位,并及时总结经验。

  (二)建立工作制度。自治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明确有关人员专门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开展情况材料送自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汇总,自治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按程序报告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领导小组每年召开会议,总结上年度工作,部署下一年工作。

  (三)明确部门职责。自治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责,组织实施并积极指导各设区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自治区高级法院负责和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负责完善赔偿诉讼规则等相关工作,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建立经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自治区检察院负责和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修复的监督。自治区司法厅负责和指导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包括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和管理等,配合相关部门指导和推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能力建设。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海洋和渔业厅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启动条件、磋商工作规则、鉴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评估验收管理办法、信息公开办法等。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和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工作。自治区法制办负责指导建立行政磋商制度。自治区卫生计生委、环境保护厅在国家的部署和指导下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四)强化履职监督。自治区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情况纳入环保督察范围,对工作开展不力、问题突出、工作进展缓慢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落实经费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六)鼓励公众参与。不断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七)加强新闻宣传。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网络、报纸等手段,大力宣传我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的进展、经验和典型案例,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