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广西农村公路事业健康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立法背景及主要内容介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办法》立法背景

  自治区党委、政府历来高度重视交通建设工作,尤其是实施交通优先发展战略以来,广西掀起交通建设新高潮,农村公路建设也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截至“十二五”末,广西农村公路里程达到10.2695476万公里,占全区公路总里程的87.04%;县道里程为2.544623万公里,乡道里程为2.8914796万公里,村道里程为4.792119万公里。初步建成以县道为主骨架,乡道、村道为辅的农村公路网络。农村公路网络化,极大地改善了广大农民群众出行问题及农村商品流通,为富民兴桂、富民强桂打下了坚实的交通基础。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订颁布后,我区于2005年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国务院也于2011年颁布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这些法律法规进一步促进了我区公路的发展。但这些法律法规主要针对高速公路、国道、省道进行规范,对以县道、乡道、村道为主的农村公路管理则规定得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尤其是乡道、村道的养护和路政管理方面,更是存在主体责任不明晰、管理不到位的情况。此次出台《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的目的,就是为进一步加强我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工作提供更有力的法律和制度支撑。

  《办法》的主要亮点

  一、《办法》明确了农村公路的定义,将村道纳入农村公路管理范围内。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农村公路的定义: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首次将村道纳入农村公路管理范畴,解决了村道管理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村道的管理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我区乡道、村道建设工作,呈现建设主体多部门、建设资金多渠道的特点,对于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的乡道、村道,《办法》也明确了只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都纳入农村公路管理范畴。

  二、《办法》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为农村公路的责任主体。

  国务院《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国办发[2005]49号)和自治区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48号)均明确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但由于《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公路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现在仍有部分市县对农村公路的权责意识模糊,为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保护工作。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责任主体及县、乡两级政府以及村委会对农村公路的管理责任,强化了县乡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的权责意识。

  三、《办法》明确了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

  近年来,我区已要求新建农村公路严格按照交通运输部相关建设标准进行建设,但由于我区经济与全国相比较为落后,且部分农村公路修建较早,造成我区有大量农村公路达不到相应的技术等级要求,《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乡道、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现有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的农村公路,应当逐步改造。这一规定明确了农村公路建设标准,既为新建农村公路的技术标准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有利于今后实施农村公路改建工作,以提升现有农村公路技术等级,改善农村公路交通服务水平。

  四、《办法》明确规定新建、改建农村公路附属工程要同步实施。

  我区农村公路自“十一五”以来经历了高速的发展,建设了大量的项目,由于历史原因,当时地方政府为了加快农村公路路网建设,主要着重于公路主体建设,对公路附属设施有所欠缺,形成较多隐患。为此,《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农村公路时,建设项目中的防护、排水、安全保护、交通标志标线以及便民候车亭或者港湾站等附属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并纳入项目建设成本。这一项规定是消除和控制公路建设项目中安全隐患因素的有效方法,是提高公路安全水平的有效途径,也是从源头杜绝隐患产生的重要举措。

  五、《办法》明确了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及日常养护的具体组织实施单位。

  长期以来,农村公路特别是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职责不明晰,不利于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开展,为此,《办法》第二十七条对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职责进行了明确划分,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中的大修、中修和县道的小修保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工作。这一项规定明确了县、乡、村道等农村公路养护责任主体,避免出现养护工作职责不明,各部门相互推诿的情况,有利于农村公路健康长远发展。

  六、《办法》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同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严重不足一直是制约农村公路持续发展的主要因素,确保稳定的建管养资金来源渠道是农村公路发展的有力保证,是做好农村公路建管养工作的前提。《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及建设资金的足额到位。这一规定为农村公路的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同时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及管理。

  七、《办法》明确了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虽然对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职责规定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但由于乡级人民政府没有行政处罚权,对违法行为不能进行处理,路政管理工作力不从心。因此,《办法》专门规定了第三十五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这一规定确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主体责任。对于村道的管理,结合工作需要,由县级人民政府授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有效管理。

  八、《办法》规定了农村公路违法行为,为进一步保护农村公路路产路权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手段。

  《公路法》第六条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不包括村道,因此《公路法》有关路政管理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村道;《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虽然对村道有所提及,但并不具体。为保护农村公路尤其是村道的路产路权,预防和制止对农村公路的破坏,《办法》第三十六条至三十九条明确了农村公路的相关路政管理行为,其中第三十六条至三十八条是禁止性行为,第三十九条是行政许可行为。这些规定填补了村道路政管理职能的空白,也为加强农村公路保护,促进农村公路更好地服务农民群众提供了保障。

  九、《办法》明确了乡道、村道日常巡查工作职责。

  目前我区农村公路里程已超过10万公里,其中乡道、村道合计已超过5.3万公里,农村公路呈现里程长、分布广的特点。而目前全区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路政执法人员仅有1000人左右,执法力量有限,难以覆盖所有农村公路,不利于及时发现违法行为。为解决这一问题,《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对乡道、村道进行定期巡查;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不能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这一规定较好地解决了路政执法力量不足与农村公路违法行为日益增多的矛盾,明确了乡道、村道的日常巡查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利于充分调动地方力量,切实有效及时发现和查处各种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