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坚持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有效性;坚持立法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本市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根据前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三)规定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条 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编制本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在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编制立法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立法规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在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的建议。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立法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内容主要包括法规名称、立项依据、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论证、评估,形成年度立法计划初稿,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于每年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在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后,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以及对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详细说明的附件文本。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文本包括法规名称、制定或者修改的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基本内容。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重大利益关系调整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召开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提案人应当对法规草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好协调工作;对与部门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不一致的规定等重大问题做好论证工作。
第十八条 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的时间提出的,应当书面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对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核查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将法规案转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材料不齐全的,要求提请人补齐。
第十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调研项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制定调研方案,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报主任会议审定。调研结束后,组织调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并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开展立法调研活动,可以邀请有关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席团决定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幕后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对法规案的审议结果,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法规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要求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退回提案人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交办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议,并提出报告。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有关方面在主要问题上的不同意见,有无执法主体和职责权限划分等未能协调一致的问题,有无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本委员会对法规案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并进行分组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并进行分组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第二次审议意见分别提出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
第三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结合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邀请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人员、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列席会议,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七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法规案涉及较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估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市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
法规案有关规定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各方面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的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贺州人大网以及《贺州日报》上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主任会议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结合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情况,对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可行性、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评估,送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纳入审议报告中。
第三十九条 法规案在提交常务委员会表决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先将表决稿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和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如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和表决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和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协调,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意见分歧,经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需要修改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一般性条款修改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修改后报主任会议决定,重新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二)属于管理体制、设定行政许可及行政强制等重要条款修改的,由主任会议决定申请撤回,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需要修改的,授权常务委员会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修改内容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贺州人大网和《贺州日报》上刊载,并及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和解释,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五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与该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施行期满一年的,负责法规行政执法的单位应当将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法规实施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法规中制度设定的科学性、有关规定执行的可操作性以及有效性等方面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工作需要,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的相关调研、评估等活动,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