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

(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三章 蚕种生产经营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规范蚕种生产和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安全,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蚕业发展需要,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排必要资金,支持蚕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蚕种检验检疫、优良品种示范推广与技术服务,加强蚕种生产基础设施和基地建设,建立蚕种储备机制,确保蚕种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制定和公布自治区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蚕遗传资源的进出口和境外交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蚕品种审定等工作。

  新选育蚕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需要进行中间试验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每季试养蚕种不得超过一千张。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推广。

  第八条 引进国家或者其他省级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区域适应性试养;试养区域由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适宜饲养的,方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区域适应性试养或者区域适应性试养确认未通过的蚕品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宜在本地区继续推广的蚕品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推广建议,经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终止推广公告。

  禁止生产、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

  第三章 蚕种生产经营

  第十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三级繁育和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四级制种技术体系。

  第十一条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许可证生产、经营或者违反许可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户自繁自用和每批次有十张以内剩余蚕种出售的,不需要办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生产基地、生产设施设备;

  (二)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能够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还应当具有独立的生产环境、专用桑园以及品种选育、种性保持的技术力量。从事一代杂交种生产的,还应当具有年生产五万张以上能力。

  从事蚕种冷藏、浸酸生产的,还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以及蚕种保藏和催青设施设备;

  (二)有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售后服务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从事蚕种经营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的延续、变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许可规定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自治区相关标准,加强蚕种质量控制。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蚕种纸或者蚕种盒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和标识。

  蚕种标识应当注明品种名称、生产单位、单位地址、许可证号、卵量、蚕种编号、产地、生产日期、出库日期、执行标准等内容。

  推广经过适应性试养的自治区以外的蚕品种,应当注明适宜饲养区域。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标识或者标识缺项、涂改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

  (四)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销售的。

  第十八条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自治区小蚕共育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不得使用下列蚕种生产商品小蚕:

  (一)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

  (二)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

  (三)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不得销售前款规定蚕种生产的小蚕,不得销售发生微粒子病或者发生严重病毒病、僵病等传染性病害的小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小蚕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商品小蚕发生严重传染性病害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确认,并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蚕种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亲本来源、批次、蚕种编号、饲养地点、制种地点以及人员、生产日期、生产数量、检验检疫结果、销售去向、技术与质量检验负责人等内容。

  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数量、来源、保藏时间和方式、运输方式、质量状况、责任人以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蚕种来源、数量、收蚁日期、饲养记录、销售龄期、质量状况、责任人以及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蚕种纸或者蚕种盒等原始包装标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种生产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区域保护范围。

  在蚕种生产区域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农药生产企业,不得建设排放氟化物、硫化物以及其他危害蚕种生产的工业设施,不得使用对蚕有危害的生物农药。

  第二十二条 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不合格蚕种、病死蚕以及蚕沙等废弃物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污染环境。

  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蚕种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划,依法对生产、经营的蚕种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通报或者公告。

  监督抽查需要对蚕种质量进行检验检疫的,所需检验检疫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

  第二十四条 蚕种实行微粒子病检疫制度。蚕种检验检疫应当执行国家、行业、自治区蚕种质量标准和检验检疫技术规程,并由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蚕种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检验检疫样本应当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确保样本真实性,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限期整改,整改不达标的,撤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蚕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三)蚕种生产检疫合格率不达标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建立蚕种和商品小蚕质量纠纷调解机制,协商解决质量纠纷。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的,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微粒子病等蚕病虫害爆发;

  (二)遭受严重自然灾害;

  (三)生产基地受到较大面积污染或者农药中毒;

  (四)其他可能严重影响蚕种供应的情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和灾情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指导和帮助蚕种生产经营者处置疫情和灾情,避免或者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必须使用低于国家、行业、自治区标准的蚕种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产经营者应当向使用者说明情况并加强技术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区域适应性试养或者区域适应性试养确认未通过的蚕品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检验检疫样本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许可证生产、经营或者违反许可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或者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蚕种生产经营者销售的蚕种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标识或者标识缺项、涂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使用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蚕种的,或者使用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商品小蚕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对不合格蚕种、病死蚕以及蚕沙等废弃物未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

  本条例所称原原母种,是指供生产原原种和品种循环继代的蚕种;原原种是指供生产原种用的蚕种;原种是指供生产一代杂交种用的蚕种;一代杂交种是指用原蚕按规定组合杂交繁育的蚕种。

  本条例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

  本条例所称商品小蚕,是指小蚕生产经营者将一代杂交种孵化出的蚁蚕饲养到一定龄期后,出售给养殖户饲养的小蚕。

  第三十八条 蓖麻蚕、木薯蚕、柞蚕等蚕种的资源保护利用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