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

(2015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和使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以及劳动合同,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以下称为合同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以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形式明确规定合同提供方与对方具体权利义务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指导,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对本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制定和使用

  第六条 合同提供方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与对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拟定不公平、不合理的合同条款,损害对方和第三人权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合同提供方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者网站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复制。

  合同提供方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数据电文、凭证、单据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合同格式条款的文字应当通俗易懂。合同提供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涉及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或者引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八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合同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四)对对方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信息安全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合同提供方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二)违法变更、转让、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合同附终止期限的,擅自延长合同效力期间的权利;

  (四)违法扩大合同提供方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使对方承担的违约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损害赔偿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二)使对方承担本应当由合同提供方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法加重对方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对方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合同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的权利;

  (六)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同格式条款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合同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合同提供方发出修改意见函。

  修改意见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及内容;

  (二)对合同格式条款不予修改的法律后果;

  (三)合同提供方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合同格式条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高等院校、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合同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函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合同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函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可以要求听证。

  书面异议应当包括异议的理由和依据。要求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合同提供方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合同提供方。需要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提供方在书面异议中提出的听证要求,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合同提供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答复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合同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2    1 2 下一页 尾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