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党委,自治区党委各部委,自治区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高等学校党委:
根据中央要求,自治区党委已出台了《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党内法规制定细则》(桂发〔2013〕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桂办发〔2013〕12号),完成了建国以来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自治区党委十届五次全会精神,加快构建内容协调、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管用的党内法规体系,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党内规范性文件是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办法》是加强全区党的制度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党内法规,对于规范全区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推进全区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高党的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各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党内法规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把这项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抓紧抓好。要认真贯彻落实《办法》,加强统筹协调和内容把关,严格制定程序,不断完善文件起草、审核、批准、备案等环节,切实提高制定质量。要强化宣传教育,加大执行力度,切实维护党内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努力在全区形成重视、学习、遵守党内规范性文件的浓厚氛围。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法规工作机构,充实工作力量,强化政策支持,为做好党内法规工作提供坚强保证。
在执行《办法》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2014年12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推进党的建设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高我区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科学化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党内法规制定细则》,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内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及纪委、党委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贯彻执行上级和本级党委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
第三条 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各部门和市、县(市、区)级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则、规定、办法、细则等。
决议用于对自治区、市、县 (市、区)党代表大会、党委全委会会议、纪委全会等会议讨论通过的重大决策事项作出规定。
决定用于对贯彻执行中央决策部署和涉及自治区、市、县 (市、区)全局性工作的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
意见用于对自治区、市、县 (市、区)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和党的建设的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通知用于发布、传达要求自治区、市、县 (市、区)各级党组织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
规则、规定、办法、细则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采用决议、决定、意见、通知作为名称的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不用条款形式表述。
第五条 制定自治区党内规范性文件由自治区党委统一领导,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承担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统筹协调工作,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各市、县(市、区)党委及纪委、党委各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其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具体事务。
第六条 制定党内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党规与国法相衔接、相协调,职权与职责相一致、精简与效能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起草与报送
第七条 党内规范性文件按其内容一般由自治区、市、县(市、区)纪委、党委各部门起草;综合性党内规范性文件由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办公厅(室)协调本级纪委、党委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成立专门起草小组起草。
第八条 党内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包括名称、制定目的和依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要求、具体规范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党内规范性文件应当名称正确、格式规范,内容明确、逻辑严密,表述准确、文字精炼,切实可行、操作性强。
第十条 起草党内规范性文件一般经过以下5个环节:一是准备工作;二是调查研究;三是拟出草案;四是征求意见;五是报审草案。
第十一条 起草党内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情况,认真总结经验,充分听取意见。必要时,调查研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参加或者委托专门机构开展。
第十二条 起草党内规范性文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工作范围的事项,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经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党内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给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三条 起草党内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同一事项,如需作出与现行党内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草案中作出废止或者如何适用现行党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在报送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党内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根据草案的具体内容确定。涉及全局工作特别是涉及全体党员利益的党内规范性文件,要在相应党组织范围内征求意见;涉及面广、比较重要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党代表大会代表意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网上征询等形式。
第十五条 部门单独或联合起草需以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或党委办公厅(室)名义印发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应向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办公厅 (室)送审,送审稿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联合起草的,经参与部门主要负责人会签后由牵头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以领导小组名义起草的送审稿须经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
报审时应当同时报送制定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制定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必要性、制定过程、主要内容、征求意见情况、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情况以及建议发文方式、密级和范围等。应当明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党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制定说明均要报送纸质版和电子版。
第三章 审批与发布
第十六条 自治区、市、县 (市、区)党委办公厅(室)法规工作机构负责对以党委或党委办公厅(室)名义印发的党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不一致;
(三)是否同中央和上级党委、本级党委决策部署相违背;
(四)是否同党内法规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五)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六)是否就涉及的重大政策措施、原则性问题与相关部门和单位协商一致;
(七)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纪委、党委各部门制定的党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本部门和单位法规工作机构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征求同级党委办公厅(室)法规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办公厅(室)法规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审核。需要起草部门和单位说明情况的,起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对存在问题的党内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市、县 (市、区)党委办公厅(室)法规工作机构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和单位不采纳修改意见,法规工作机构可以向本级党委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第二十条 党内规范性文件,按照以下职权审议批准:
(一)涉及贯彻执行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市、县 (市、区)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以及涉及自治区、市、县(市、区)党的建设和其他全局性重大问题的党内规范性文件,由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全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二)涉及组织实施中央和自治区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全委会会议决议以及涉及自治区、市、县(市、区)党的建设等方面经常性工作的党内规范性文件,由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三)涉及其他方面内容专项性较强的党内规范性文件,报请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主要负责同志签批;必要时,报请同级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四)自治区、市、县 (市、区)纪委、党委各部门制定的党内规范性文件,由自治区、市、县(市、区)纪委、党委各部门审议批准;必要时,报请同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签批或同级党委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审议批准的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后,送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办公厅(室)法规工作机构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或者受其委托的党委负责同志签发。
经审议批准的自治区、市、县(市、区)纪委、党委各部门党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照规定程序报请自治区、市、县(市、区)纪委、党委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签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内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室)文件的形式发布。内容属于全局性、综合性的,以自治区、市、县 (市、区)党委文件形式发布;内容属于专题性、单项性的,以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办公厅(室)文件形式发布。
自治区、市、县(市、区)纪委或党委各部门制定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原则上自行发布。
党内规范性文件的密级和发布范围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规范性文件,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旧的规定与新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纪委、党委各部门制定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提请同级党委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党内规范性文件解释工作由起草部门具体负责。解释内容涉及其他单位的,由起草部门商有关单位具体负责。
第五章 备案、清理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和纪委、党委各部门制定的党内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制定的以党委文件、党委办公厅(室)文件形式发布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备案机关报送备案;
(二)自治区、市、县(市、区)纪委及党委各部门制定的以纪委文件、各部门文件形式发布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向本级备案机关报送备案;
(三)联合发布的党内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联合发文主办机关的办公厅(室)或所属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承办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承办自治区党委规范性文件向中央报送备案工作,受理自治区纪委、自治区党委各部门和各市委制定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市委办公厅(室)承办市委规范性文件向自治区党委报送备案工作,受理市纪委、市委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党委制定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县(市、区)委办公室承办县(市、区)委规范性文件向市委报送备案工作,受理县(市、区)纪委、县(市、区)党委各部门和乡(镇)党委制定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依照本办法,应当向中央报送备案的自治区党内规范性文件,直接送中央办公厅法规工作机构;应当向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报送备案的党内规范性文件,直接送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办公厅(室)负责法规工作的机构,备案具体要求、审查办法等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和纪委、党委各部门应当适时对党内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清理情况及时作出有效、修改、废止和失效等相应处理,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布,并向相应备案机关报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党委及党内规范性文件起草或实施部门可以根据职权,对党内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开展评估。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乡(镇)党委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