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供水节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外乡镇建成区的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水利、环保、卫生、物价、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遵循科学管理、综合利用、确保安全、厉行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鼓励城市供水节水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提高城市供水节水科技水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规划建设城市应急水源并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节水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后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水、节水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自建设施供水;在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改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九条 新(改、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已交付使用的多层居民住宅出现区域性供水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设加压供水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含二次供水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供水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设施及相关资料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验收合格后同时投入使用。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审查节水设施相关内容。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二)管网供水水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三)安装的用水计量器具符合国家计量标准,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四)按照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并向社会公示收费、维修标准等事项;
(五)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并报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方法定期检测水质;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水质管理,按照前款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常规检测;对贮水设施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经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相关检测(验)结果应当报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用户公布。
第十四条 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并按照规定进行抽检,逐步实现城市供水水质在线监测。抽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共供水水质至少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卫生检测,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抽检。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等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中断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用户。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因设施维修或者清洗消毒等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连续中断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因维修城市供水设施影响市政、园林等相关设施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因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补办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在合同中可以约定用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违约金比例,违约金每日最高不超过所欠水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累计最高不超过所欠水费总额的二倍。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实行分段管理。贸易结算水表前的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贸易结算水表后的设施由用户负责。
二次供水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并按照规定检查维修、清洗保洁,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因消防需要,不得从市政消火栓等城市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钻探、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倾倒废渣废液或者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
(三)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四)擅自拆改用水计量器具;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章 节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月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列为计划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按照全市年度用水计划、用水定额标准、计划用水单位合理用水水平以及相关产业政策向其下达年度用水计划,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用水计划用水。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经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计划用水的,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全额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城市供水节水管理。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和事业发展需要;
(二)实际用水未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者单位用水定额;
(三)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符合行业标准;
(四)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国家节水标准的要求;
(五)水平衡测试结果符合节水要求。
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季度将计划用水单位用水数据报送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每三年、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的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生产规模、产品结构或者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测试。
水平衡测试报告应当在测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报送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试结果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指引名录以及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名录。
第二十七条 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现有项目使用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换。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节水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回收利用设施。
经营酒店、游泳、水上娱乐、车辆清洗、大型景观等项目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实现循环用水。
在分管供水的区域,城市绿化、园林景观、环境卫生、车辆清洗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应当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
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工业企业进行用水单耗考核,对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和冷凝水循环利用率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企业,应当责令限期进行节水技术改造,逾期不完成的不得增加年度计划用水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进行供水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及贮水设施消毒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管网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本企业供水应急预案并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水量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水量缴交水费。实际损失水量不能计量的,按照产生水量损失的管道口径正常压力下流量和实际时间计收水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城市供水企业中断供水,责令违法单位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新(改、扩)建建设项目使用国家、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每件(套)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按照要求使用再生水的,由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本居住小区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贮存、加压,通过管道再供用户或者自用的形式提供用水。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的用于城市供水的取水口构筑物、泵站(含取水泵站、加压泵站)、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消火栓、测压点、阀门井、水表前阀门、用水计量器具等设施。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贸易结算水表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之间作为用水计量结算依据的水表。
再生水,是指污水、废水经过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四十条 市辖县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和《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